電話推銷騷擾安寧 侵犯隱私擔責賠償
□本報記者 梁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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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通訊員 魏濤
通信公司借助擁有客戶手機信息的便利條件,在用戶明確表示拒絕的情況下,仍多次電話推銷相關業務,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近日,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件,被告某通信公司因多次電話推銷套餐升級業務,且被拒后仍不停止,被判賠償原告孫某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3700余元。
法院查明,孫某系某通信公司的通信服務用戶,2011年在某通信公司處入網并辦理了電話卡。2020年,孫某持續收到營銷人員以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員名義撥打的推銷電話,以“搞活動”“回饋老客戶”“贈送”“升級”等為由數次向孫某推銷套餐升級業務,包括增加包月流量、增加通話時長、開通視頻彩鈴等。其間,孫某兩次撥打某通信公司客服電話投訴,客服在投訴回訪中表示會將孫某的手機號加入“營銷免打擾”,以后盡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銷。但之后孫某再次接到營銷電話。隨后,孫某又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政務平臺“電信用戶申訴受理平臺”進行申訴,但調解未果,遂孫某將某通信公司訴至法院。
濱城區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某通信公司向原告孫某進行電話推銷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權利的侵害。民法典規定,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對上述隱私進行刺探、侵擾、泄露、公開均系侵犯自然人隱私權的行為。同時,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此外,民法典同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電話、短信、即時通信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本案中,根據原告孫某與被告某通信公司之間的電信服務合同內容,原告孫某的話費套餐足夠其使用,而在此情況下,被告某通信公司借助擁有客戶手機信息的便利條件,多次電話推銷超出約定電信服務合同內容的套餐升級等增加消費的業務,且在原告孫某已多次向被告某通信公司表示生活受干擾,要求停止此類推銷的情況下仍未停止,被告某通信公司此行為超出了必要限度,違反了民法平等、自愿原則,侵犯了原告孫某的隱私權和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通信公司不得超限度侵擾用戶生活安寧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個人信息保護法對個人信息的定義、個人信息處理的原則和條件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規定,明確了個人信息的概念、內涵和外延,為個人信息的法律保護提供了合理的對象范疇。根據民法典及個人信息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個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電話、短信、即時通信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私人生活的安寧。生活安寧,是自然人享有的維持安穩寧靜的私人生活狀態,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擾,保持無形的精神需要的滿足。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個人的生活安寧,通常稱為騷擾電話、騷擾短信、騷擾電郵等。
侵害隱私權及個人信息的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責任構成上必須具備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即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及行為人的主觀具有過錯。一般的侵害健康權、財產權類糾紛,行為人均實施了具有較為明顯的侵權行為、產生了明確的損害后果,但侵害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的行為則具有明顯的不同,此類案件確認行為人的實施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具有較大難度。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足以達到侵權的程度,當事人提起訴訟在何種情形下才屬于未濫用自身權利等均需要針對個案事實作出判斷。
本案中所涉的侵權行為系一般人經常遇到的電話推銷行為,不同于一般推銷行為的是,該推銷行為系電信運營商利用其合法持有的用戶的信息撥打電話宣傳其業務活動,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應具體分析被告的行為是否超出公眾的一般容忍限度。被告的工作人員多次向原告撥打推銷電話,原告明確拒絕且表示生活受到干擾后被告仍然向其推銷,在原告進行投訴、申訴后仍不停止,被告的上述行為顯然已經超出了社會公眾對此類行為的容忍范圍,侵害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寧及受法律保護的個人信息,應當認定為侵權責任糾紛中的侵權行為,故在本案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情況下,依法應由被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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